根据《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
我们是上海的一家专业的消防设施维保公司,我们拥有一支应急反应迅速、技术实力雄厚的消防维保技术服务队伍,所有的消防维保技术人员,均要经过严格的岗前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服务,一般都具备多年的现场消防设备安装调试维修的实际工作经验,熟练操作各主流消防设备厂家的消防产品,能7×24小时的为您提供及时有效的日常维修保养服务。我们以我们的专业和诚信,赢得了业主的一致好评,维保项目的续签率达到了97%以上。公司常年承接各类公共建筑场所(包括:写字楼、办公楼、商住楼、工业厂房、发电厂、工业园区、医院、学校、高档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维修等业务,系统范围主要包括:自动火灾报警系统及相关联动设备、火灾事故应急广播系统、消防电话及相关通讯系统、自动喷淋水灭火系统、室内外消防栓系统、消防水泵给水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机房及配电房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消防水炮、可移动式灭火器材(灭火器等)、应急照明灯具和疏散方向指示系统等。
我们能为您提供的服务包括:1、为贵方安保值班人员提供全面的消防日常管理知识培训,并协助取得《消防管理员》证书;2、协助完善消防日常维保的档案资料和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3、提供每月例行现场维保及定期全样抽检测试;3、提供及时的应急抢修和技术咨询服务;4、代办消防年检备案手续和第三方强制检测;5、客户指定的其它服务需求。
附录:《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和检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报警、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灭火救援等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规划、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配置)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第六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与本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七条(维修、保养、检测实施单位)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八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定期维修、保养)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定期进行。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
第十条(定期检测)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检测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报送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监督抽查)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二条(监督抽查的内容)
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监督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备案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抽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的适用)
对违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违法抄告)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中,有违反建设、质量技监、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消防设施监督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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